(2015)桃民初字第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汪祖贵与桃源县茗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祖贵,桃源县茗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1007-1号原告汪祖贵,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立权,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茗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白佛阁社区漳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祖贵与被告桃源县茗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维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胜兰、人民陪审员周晓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祖贵诉称:2015年6月5日,经人介绍,原告决定通过被告购买奥迪Q7轿车一辆,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车款296000元,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购车款296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祖贵诉被告桃源县茗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祖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饶胜兰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