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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凤奎与孙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奎,孙久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陈凤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庆生,男,汉族,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久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兆德,男,汉族,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凤奎诉被告孙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奎及委托代理人赵庆生、被告孙久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奎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孙久顺接受了原告七台挖掘机,并为原告书写了170万元的欠条;2012年5月3日原告与何主平进行账目结算时,被告孙久顺让原告虚报了账目80万元,抵挡了被告孙久顺向何立平的应付款,被告孙久顺答应事后及时给付原告;2012年5月,被告孙久顺接受原告挖掘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万元,该挖掘机后来被被告孙久顺卖给了他人;2010年12月28日,被告孙久顺与原告签订了尖山工区施工合同,原告交付给被告孙久顺保证金10万元,但合同并未履行,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孙久顺共计欠原告款项310万元,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孙久顺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久顺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曾互负有到期债权,原告借被告2966万元,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清算,原告所述的挖掘机买卖款和10万元保证金已折抵,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已清算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凤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孙久顺书写的欠条、穆占中、周建军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与穆占中、周建军三人关于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接受了原告的七台挖掘机,双方明确约定挖掘机归被告所有,总价格为170万元,但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该170万元。2、原告陈凤奎与何主平签订的《土石方剥离承包合同》、被告孙久顺给原告陈凤奎书写的记账凭证及80万元虚设账在场人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与何主平的土石方剥离承包合同中,被告是何主平驻工地的代表。2012年5月3日工程结算时,被告称聊城有个郑新华在矿上买了80万元的煤。由于郑新华与何主平两人不和,要求80万元走原告的账,即让原告在报账时多报80万元,事后被告再把80万元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80万元偿还给原告。3、广州产夏工825型挖掘机付款凭证、证人赵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结束了其与何主平的土石方剥离承包合同,原告人员及机械撤场时,原告将一台夏工825型挖掘机留给了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使用一段时间后及时归还。但后来被告将该挖掘机卖给了他人。该挖掘机2008年购买时的价值为957600元,2012年的折旧价为582540元,原告酌情主张50万元。4、被告孙久顺书写的保证金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将山西山阴县吴马营乡尖山工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进场保证金10万元,后因该工程未在原被告之间履行,被告应将10万元保证金退回原告。5、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966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该笔款项已在原告起诉何主平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冲抵了原告在何主平处的工程款,即2966万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孙久顺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属实,但该170万元已在清算时进行了折抵,原告所欠被告的2966万元中已扣除了上述数额;2、第二组证据不属实,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80万元并非原告合法所得,且有侵犯第三人何主平权利的行为,同时涉嫌犯罪;3、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挖掘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赵某系原告雇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付款凭证与被告无关;4、第四组证据属实,但被告已将10万元保证金给付原告,系通过双方互相折抵的方式偿还的;5、第五组证据属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孙久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何主平,数额为2966万元。2、原告陈凤奎书写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3、原告陈凤奎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其下属施工队伍青海队负责人昝官却工程款285万元。4、昝官却的承诺书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偿还了昝官却工程款303万元。5、被告孙久顺因尖山工区施工合同代原告陈凤奎向陈忠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万元系归还被告的代付款。6、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尖山工区施工合同,原告按其挖掘体积应给付被告每立方0.6元的中介费用。7、求助信一封,用以证明:原告在尖山工区施工项目中开采了106万立方米以上的土石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不应退回原告的10万元进场保证金。原告陈凤奎质证认为:2012年5月5日书写给昝官却的欠条是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昝官却出示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是何主平雇佣的驻工地总经理,被告的付款行为不是个人的而是属于代何主平履行的职务行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证据,尖山合同发包方是被告,承包方是原告,保证金是原告向被告交的,合同没履行完,被告又把工程转给别人了,至于被告将保证金转给谁与本案无关。第6份证据中原告答应每方给被告0.6元的提成属实,被告放高利贷给原告,在借款关系中,关于每方0.6元的提成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对第7份证据没有异议。另外,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凤奎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明:原告有一台夏工挖掘机在施工退场后被被告孙久顺留下,当时说用一段时间归还,后来让被告卖给他人。在账目结算时被告让原告虚报了80万元账目,算账时是220万元,但实际打条打了300万元。被告孙久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谓的被告借或出卖,证人均系听说,没有其他借用挖掘机的证据。并且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并非一台,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唯一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陈凤奎与被告孙久顺签订《山阴县吴马营乡尖山工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凤奎承包了朔州市山阴县吴马营乡尖山村露天矿土石开挖工程,工程数量约300万方(以实际方量为准),煤土石方综合单价8.2元每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陈凤奎向被告孙久顺交纳进场保证金10万元。当日,原告陈凤奎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说明:每方单价8.2元,其中0.6元为孙久顺所有,每月按结算数量比例扣除。”被告孙久顺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记载:“今收到山阴县吴马营乡尖山工区施工进场保证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2011年7月17日,原告陈凤奎与何主平签订《土石方剥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凤奎承包景泰县大泉水煤矿(一、二)标段露天开采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石方爆破、装运、煤炭剥离全部装运至2公里范围内甲方指定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凤奎便组织了施工。施工中,何主平向原告陈凤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中途,原告陈凤奎退出工程,终止施工时与何主平未对工程进行结算。2012年5月7日,被告孙久顺与周建军、穆占中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大泉水煤矿工地1、2标段,周建军4台沃尔沃460挖机、穆占中3台沃尔沃360挖机,于2012年5月7日过户给孙久顺。即日起,所有挖机按揭与周建军、穆占中无关。7台沃尔沃挖机所有权归孙久顺所有”。同日,被告孙久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凤奎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00)”。后原告陈凤奎与何主平等发生纠纷,于2012年12月10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凤奎认可其欠孙久顺的2966万元由何主平承担,该款在何主平应向陈凤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1月27日,被告孙久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何主平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何主平:1、偿还借款3013.5万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3月9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陈凤奎将对何主平的债权转让给孙久顺2966万元,加上刘立忠240万元,何主平累计向孙久顺借款人民币3206万元,已偿还192.5万元,尚欠3013.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凤奎主张被告孙久顺支付170万元挖掘机设备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孙久顺与周建军、穆占中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孙久顺出具给原告陈凤奎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陈凤奎与被告孙久顺之间存在挖掘机的买卖关系。原告陈凤奎将7台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孙久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久顺辩称其对原告陈凤奎所负的2966万元债务中已将170万元进行了折抵。但经查明,原告陈凤奎已将对何主平的2966万元债权转移给了被告孙久顺,用以抵顶原告所欠被告的2966万元,其中并不包含被告所欠的170万元设备款,这一事实已在(2013)甘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聊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中加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陈凤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孙久顺应当偿还原告孙久顺挖掘机设备款170万元及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陈凤奎仅主张利息损失1万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孙久顺所称其代原告陈凤奎支付给昝官却的285万元工程款,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陈凤奎要求被告孙久顺偿还80万元虚报款及50万元挖掘机折旧款的主张,仅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加以证明,证据较为单薄,且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被告孙久顺的签名。故对于原告陈凤奎的这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凤奎主张被告孙久顺退回1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久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凤奎设备款170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原告陈凤奎负担14307元,被告孙久顺负担17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徐红杰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