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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XX与龚晓红、张家银、林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X,龚晓红,张家银,林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农垦科学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闫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系上诉人周XX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晓红,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银,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艳,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龚晓红、张家银、林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周XX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XX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明夫审 判 员  李荣华代理审判员  张娜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丹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