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连永与天津首创新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005号原告孙连永,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娜,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乔珊,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首创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C306室。法定代表人王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永与被告天津首创新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廷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永的委托代理人胡娜、李乔珊,被告天津首创新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永诉称,200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溪堤景园2-6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00.26平方米,价款人民币1747031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2010年9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前往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但被告通知先行交纳供热费等相关费用后方可办理收房。原告在交纳供热费时,被告拒绝开具发票,原告不同意交纳,被告拒绝办理交房手续。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2014年8月6日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依约以174703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约为人民币443413.94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45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以未调整利率之前的利率即年息5.76%计算违约期间的利息,对调增利率应得利益予以放弃。原告孙连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中约定涉诉房屋的交付日期及逾期交付房屋的处理方式。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拒不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应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业主钥匙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办理入住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5、执行案件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强制执行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天津首创新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造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未办理入住是因为交纳供热费时被告未能提供供热费发票,虽然供热费发票是供热公司开具,被告也在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自二审判决生效到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有部分超出诉讼时效,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不同意给付。第三,原告计算的时间有误,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应该在原告主张的时间基础上扣除90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首创新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造成逾期交付房屋的原因不在被告方,被告没有向原告拒绝交付房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北溪堤景园2-6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00.26平方米,总房款174703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后原告到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交齐水电费、物业费以及供热费,因供热费发票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未交费,被告未交付房屋。2013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涉诉房屋的违约事实已经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部分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该涉诉房屋经执行程序于2014年8月6日交付原告,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涉诉房屋已逾三年,在此期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几经调增,现原告主张以约定应交付房屋时较低的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照准。经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747031元×5.76%/365×1404天=387076.97元,违约金1747031×0.1‰×1404天=245283.15元,共计632360.1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首创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连永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32360.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0元,由被告天津首创新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廷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建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