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慧与孙庆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孙庆国,李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王慧,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庆国,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进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慧与被告孙庆国、李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国、李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孙庆国、李进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如逾期未还,每天按贷款的千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开庭之日)。被告孙庆国未答辩。被告李进涛辩称:被告孙庆国为借款人,被告李进涛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按信用社利率计算,没有还过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孙庆国、李进涛借原告款,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慧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如逾期还本,每天按贷款的千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所有借款人都有按时还款的义务,所有借款人都有单独还款的责任。如因借款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款,而催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孙庆国、李进涛”。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进涛自认借款利息为信用社利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进涛辩称自己是担保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900元,交付被告现金29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庆国、李进涛借原告款,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孙庆国、李进涛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进涛辩称孙庆国为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交付被告29100元,原被告间借款本金认定为29100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利率3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进涛自认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利率,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故原被告借款期间内利息按照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每天按贷款的千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三分计算,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间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计算至开庭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国、李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慧291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开庭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路存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董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庆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