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周某某,女,侗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顺桥,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顺桥、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4日生女孩杨某乙,2006年8月28日生男孩杨某丙。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本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原告经常上网与外人视频聊天双方才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4日生女孩杨某乙,2006年10月19日生男孩杨某丙。2013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吵架,原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完整,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芝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