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大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熊某一与熊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大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熊某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系熊某一女婿。被告:熊某二,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一诉被告熊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熊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一诉称:被告从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591500元,利息分别为月息4%、2%、3%,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借故推诿、搪塞,毫无归还借款本息诚意。至原告起诉止,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共计2304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91500元、利息230400元及以后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熊某二辩称,2013年5月9日、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属实,但实际上只收到原告60000元的借款,另40000元是结清以前借款的利息;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120000元借条全部是以前借款结算的利息,被告并未收到借款本金;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约定借三个月的,月利率记得是2%,但原告答应了其中有10000元不算利息的,因为那10000元是原告自己的钱,其他140000元是原告在他人处借来的;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属实,是原告帮被告交税垫付了的现金,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还原告的钱,是因为被告的几个工地的钱都没有接到,原告是知道的。如果接到了钱,就按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还款承诺协议书上的约定还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证据二、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证据三、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证据四、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20000元,约定月息4分;证据五、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50000元,前3个月约定月息2分以后按月息3分计算;证据六、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21500元,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七、还款承诺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上承诺:1、被告欠原告借款591900元,以被告所写借条为准。2、借款利息原双方约定是月息4%,现降为3%计算,直到还清款为止。3、被告承诺在新建县水务局水利工程款中先还300000元,其余款项在XX水库和XXXX水库工程款项中归还。4、法院诉讼费各负担50%。被告熊某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属实,但实际上只收到原告60000元的借款,另40000元是结清以前借款的利息,无其他异议;对证据四认为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120000元借条全部是以前借款结算的利息,被告并未收到借款本金;对证据五认为借款属实,但是这是原告主动借的,说了借3个月的,利息记得当时是按月息2%计算。被告熊某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综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熊某一是被告熊某二的堂姐夫,被告熊某二因承建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熊某一借款,其中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前三个月按月利率2%以后按月利率3%计算计算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均是由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款项一直没有结清,上述借款被告便迟迟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后,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还款承诺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1、被告欠原告借款591900元,以被告所写借条为准。2、借款利息原双方约定是月息4%,现降为3%计算,直到还清款为止。3、被告承诺在新建县水务局水利工程款中先还300000元,其余款项在XX水库和XXXX水库工程款项中归还。4、法院诉讼费各负担50%。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收到了新建县水务局水利工程的部分款项,但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借款,故原告未向本院撤回起诉,要求继续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某二多次向原告熊某一借款,并且每次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利息作出了具体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在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应适用2015年9月1日以前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审理此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有的约定2%,有的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在2015年7月31日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所有借款全部按月息3%计算,属双方对借款利息重新作出了约定,上述借款本院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辩称2013年8月8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只收到原告60000元的借款,另40000元是结清以前借款的利息;2014年5月9日出具的120000元的借条全部是利息,2014年10月8日的150000元借款原告答应只按14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2015年7月31日达成的还款承诺协议中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91900元,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二向原告熊某一偿还借款本金591900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9元(原告熊某一已预交)减半收取6009.5元,由被告熊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斯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