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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信用联社乌龙信用社诉陈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龙信用社,陈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龙信用社(以下简称:乌龙信用社)。住所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负责人XX东,该社主任。被告陈平丽,女,1971年3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起嘎村委会居民。原告乌龙信用社诉被告陈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龙信用社的负责人、被告陈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龙信用社诉称:经被告陈平丽2013年5月15日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乌借字第12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平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9.1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平丽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发放后,陈平丽有两次支付利息记录,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33.75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003.66元。从2014年3月21日(记息日)开始,被告就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70.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6570.68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这笔贷款有一个担保人柳庭菊,因其已死亡,所以我方没有起诉,也就是放弃对她的起诉。被告陈平丽答辩称: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当时是柳庭菊要贷款让我做担保,我跟柳庭菊关系好,信用社一位姓杨的主任跟我说没有事,签个字就可以了,我碍于面子就同意了。到了乌龙信用社,因为柳庭菊还有贷款未还清,就说要我贷款,柳庭菊做担保,当时我不同意,信用社的说没事,只是走个过程,我当时同意贷款6个月,贷了50000元,我留了20000元,柳庭菊用了30000元,当时我还让柳庭菊写了份借条给我,借条也是信用社的人帮我们写的,签字和按手印也是在信用社。没有还利息时,我才知道柳庭菊死了,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因为有信用社的人参与,所以信用社对这笔贷款的成立是有过错的。我拿的20000元及利息我愿意赔,但柳庭菊拿的30000元及利息我不同意还。本案争议焦点为:50000元贷款中,柳庭菊所用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陈平丽负责偿还?原告乌龙信用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13年乌借字第1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台帐一份、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贷款及担保的情况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陈平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方送达催收通知书时没有说还款的事,只是叫我签字捺手印。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陈平丽虽有辩解,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平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实贷款本金50000元中有30000元是柳庭菊使用。原告乌龙信用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个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乌龙信用社与被告陈平丽签订了2013年乌借字第12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平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9.1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33.75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003.66元。从2014年3月21日(记息日)开始,被告就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70.68元。另查明,该笔贷款有一个担保人柳庭菊,被告陈平丽贷款50000元本金后,出借给柳庭菊30000元,柳庭菊现已死亡,原告乌龙信用社放弃对柳庭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乌龙信用社与被告陈平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乌龙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平丽发放贷款50000元,陈平丽二次偿还利息共1537.41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70.68元。被告陈平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平丽辩称原告乌龙信用社对贷款的成立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平丽主张柳庭菊使用的3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陈平丽向原告贷款50000元之后,借给柳庭菊30000元,陈平丽与柳庭菊之间成立另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陈平丽与柳庭菊之间的借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龙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和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6570.68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9.1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陈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芮人民陪审员  王枝瑜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