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龙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敏茹、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西港线从龙海市石码镇方向往漳州市区方向在路左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龙海市颜厝镇绿宝集团路段时,遇前方停放在该非机动车道上由涂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的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挂号重��厢式半挂车),闽E×××××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96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文宾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黄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西港线从龙海市石码镇方向往漳州市区方向在路左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龙海市颜厝镇绿宝集团路段时,遇前方停放在该非机动车道上由涂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的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闽E×××××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9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熊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黄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黄某可以适用缓刑,但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培元人民陪审员 许保羡人民陪审员 许燕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