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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东安诉被告李新成、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安,李新成,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354号原告赵东安,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陕西富通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菊莲,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西安新新家政公司保洁人员。被告李新成,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723车队职工。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水厂路18号。法定代表人晋宝华,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平,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臣,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成区西一路53号。负责人张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骏,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赵东安诉被告李新成、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莲,被告李新成、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平、李宝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安诉称,2015年7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新成驾驶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陕AQXX**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太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八中学附近右拐时,与赵东安驾驶的陕A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东安受伤。事故认定被告李新成负全部责任,赵东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唐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万通公司支付。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购有不计免赔。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900元、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4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后续复查费1200元等费用共计47150元。被告李新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属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应由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治疗情况属实,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李新成是该公司雇佣的员工,对原告诉请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购有不计免赔。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被告李新成驾驶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陕AQXX**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太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八中学附近右拐时,与赵东安驾驶的陕A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东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李新成负全部责任,赵东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唐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1350元。肇事车辆陕AQX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该公司同时承保有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仅对交通费46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8900元、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后续复查费1200元发生争议。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890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8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可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即2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费90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即33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1350元,无相关的正式发票,该数额不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复查费12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2日16时,被告李新成驾驶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陕AQXX**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太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八中学附近右拐时,与赵东安驾驶的陕A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东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李新成负全部责任,赵东安无事故责任。李新成系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应由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上述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补足。原被告对原告诉请交通费46元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20元计算11天即220元认定;住院伙食费900元,原告住院11天,本院依法按照每日补助30元,计算11天,即33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1350元,本院依据病例及票据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8900元,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标准为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713元,即6340.1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病情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减少证明,应按一般护工工资每天100元,护理天数60天即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复查费12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东安原告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3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交通费46元等合计14286.19元。二、驳回原告赵东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