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诉赵某甲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刘某,女,满族,无业,现住绥中县新世纪家园。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满族,现住绥中县荒地镇。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甲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其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赵某丙现年10周岁,长子赵某乙现年1周岁。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在绥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1、两子女归被告抚养,因长子赵某乙尚1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2、位于新世纪家园小区住宅楼96平方米、地下室9.91平方米归女方所有,该楼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3、位于绥中县荒地镇东荒村住宅平房3间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4、大众轿车(辽P某)归原告所有。5、被告补贴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二年内付清)。6、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抢走了原告的轿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返还车辆(辽P某号)。2、给付补贴款300000元,先行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庭审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现在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将车籍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赵某甲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女方)与被告赵某甲(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协议如下:1、婚生长女赵某丙现年10周岁,归男方抚养;婚生长子赵某乙现年1周岁归男方抚养。因孩子尚小,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5000元整。2、位于新世纪家园小区住宅楼96平方米、地下室9.91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未办房照),该楼是按揭贷款购楼,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3、位于绥中县荒地镇东荒村住宅平房3间6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4、大众轿车一辆(辽P某),归女方所有。5、男方补贴给女方人民币300000元(二年内付清)。6、所有债务都由男方负责偿还。7、无其他财产争议。此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男方:赵某甲,女方:刘某。2015年7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与二名子女在绥中县新世纪家园小区住宅楼居住,实际占有了辽P某号轿车(2013年8月8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某甲)。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辽P某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刘某。被告给付300000元,先行给付生活费每月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原告刘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书》,其中对于辽P某号轿车归原告方所有以及被告补贴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二年内付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将辽P某号轿车交由原告占有,同时,被告作为辽P某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还应依法履行约定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进行变更所有人登记。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对辽P某号车辆进行变更所有人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补贴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二年内付清)的约定,其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有权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被告履行给付300000元补贴款的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没有经济收入,需要被告先行给付每月生活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诸如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等客观情形,加之被告已经如约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每月生活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将辽P某号轿车变更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