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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邓永杰与黄群芳、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杰,黄群芳,吴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邓永杰,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蕊,是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群芳,女,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被告:吴冰,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邓永杰与被告黄群芳、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群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23日,共90天,全部本金于2014年11月23日一次性还清,手续费按借款总额0.1%计算,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逾期时间则按每天1%收取手续费,被告吴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转账至被告黄群芳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8511.1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原件)、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已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2,其中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有原件进行核对,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群芳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被告黄群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23日,共90天,全部本金于2014年11月23日一次性还清,手续费按借款总额0.1%计算,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逾期时间则按每天1%收取手续费。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黄群芳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各5万元。另查1,2014年8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另经本院核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群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黄群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黄群芳应归还给原告。虽然原告与被告黄群芳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手续费按每日0.1%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黄群芳除应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外,还应当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给原告。在被告黄群芳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冰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证明其对黄群芳向原告借款知情,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故被告吴冰应对黄群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群芳和吴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永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应当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670.22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