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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刘胜、甘沁玉、刘芸学、顾明琼、匡泫弦、何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刘胜,甘沁玉,刘芸学,顾明琼,匡泫弦,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被告刘胜,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甘沁玉,女,198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刘芸学,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顾明琼,女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匡泫弦,女,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何飞,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刘胜、甘沁玉、刘芸学、顾明琼、匡泫弦、何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胜、刘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沁玉、顾明琼、匡泫弦、何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乙方刘胜、乙方配偶甘沁玉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4年3月21日,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刘芸学、刘胜、匡泫弦及其配偶顾明琼、甘沁玉、何飞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甲方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等。2014年3月21日,刘胜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4月,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刘胜发放借款50000元,并在贷款放款单上载明:贷款起期20140321,贷款止期20160321,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21等内容。刘胜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50000元后,自2015年5月21日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胜、甘沁玉偿还借款本金27882.08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率4.698%计算);被告刘芸学、顾明琼、匡泫弦、何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胜、刘芸学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对被告刘胜、刘芸学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胜、刘芸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刘胜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甘沁玉作为借款人刘胜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中签名,依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刘胜、甘沁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芸学、顾明琼、匡泫弦、何飞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芸学、顾明琼、匡泫弦、何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胜追偿。被告甘沁玉、顾明琼、匡泫弦、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胜、甘沁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27882.08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4.698%计算)。二、刘芸学、顾明琼、匡泫弦、何飞对刘胜、甘沁玉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27882.08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刘胜、甘沁玉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刘胜、甘沁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刘芸学、顾明琼、匡泫弦、何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