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7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文敏与林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敏,林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743-1号申请执行人王文敏,女,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林志勇,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王文敏与被执行人林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文敏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返还5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座落于台江区房产一套,并于2015年6月19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王文敏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的函;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福建省公安厅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登记有车辆;本院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志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明烽执行员 林祖泰执行员 刘备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