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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许宗志、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宗志,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彭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宗志。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滨湖世纪城福徽苑3栋802室。法定代表人许宗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军,天津建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跃龙,天津建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益平。上诉人许宗志、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宗志、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是被上诉人自行选择确定的法律关系,也是一审人民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现一审裁定又改为认定本案双方系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在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之前,无权变更起诉时确定的法律关系;2、本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一审法院生效民事裁定确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已起诉上诉人六个同样的案件,其中翠微苑项目案件一审法院曾出具裁定认定双方是因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施工款项垫付问题;3、被上诉人诉请金额是以具体的建设施工项目为依据,具体到每个建设施工项目,双方之间就是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是一个独立合同的垫付款,就应当以独立的合同来确立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三点,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系基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形成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明显有规避级别管辖的诉讼行为,本案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以“合作关系”即联营合同纠纷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后申请撤诉,并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审法院起诉包含在联营合同纠纷标的中的一个项目工程款,上诉人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驳回,二中院以被上诉人仅起诉了一个案件,不能认定具有拆分行为为由驳回。现被上诉人又分别提起五个诉讼,均包含在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标的之内,因此双方应该整体处理,一并解决。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彭益平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的主张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上诉人安徽九鼎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在天津市塘沽区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履约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时在《合作协议书》附件《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12年又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争议管辖不明确,现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争议向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管辖问题作出的重新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虽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补充协议》的证明力,故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确认本案管辖。由于《合作协议书》签订于天津市塘沽区,故按《补充协议》约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就级别管辖问题,本案起诉标的符合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拆分案件,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但经审查被上诉人提起的五个诉讼分别是在各自独立的工程中垫付的款项,案件标的并非一个整体、在审理过程中个案之间也不存在密不可分性,因此被上诉人分别起诉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桂军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周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