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姚登九与李才富、李泽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登九,李才富,李泽秀,李才英,李顺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姚登九。委托代理人:李啸。被告:李才富。被告:李泽秀。被告:李才英。第三人:李顺贵,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古镇黑塘村民委员会曹家寨村民小组20号。以上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侃侃,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登九为与被告李才富、李泽秀、李才英、第三人李顺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登九诉称:2015年3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皖C×××××重型自卸货车,沿浦江百炼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合心村路口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百炼大道驶往合心村方向的三被告的共同亲属李才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才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李才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与三被告亲属的委托人李顺贵签定的赔偿协议未能履行,三被告撕毁协议并要求原告赔偿人身损害。为此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等各项损失29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姚登九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挂靠车辆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4、(2015)金浦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的事实。5、电话录音书面摘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被告违反约定,未向原告提供暂住证的事实。6、车损评估报告,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价值42570元。7、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2650元。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45720元。9、修理清单,证明原告修车费用支出明细。10、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400元。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未按协议付款,被告才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三被告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所有损失计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故三被告异议成立。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提出赔偿协议未约定三被告应提供暂住证,且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参照的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没有暂住证不影响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赔偿协议中并无约定被告需提供暂住证,故三被告异议成立。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14时5分许,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沿浦江百炼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合心村路口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百炼大道驶往合心村方向的李才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才飞受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贵自愿协商,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姚登九)赔偿乙方(李才飞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及费用共计三十五万元整,待甲方在保险公司理赔手续办理完毕理赔款到位后第一时间一次性付清。甲方在保险公司能赔到多少与乙方无关,差额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若甲方对差额部分无力支付或拒绝支付,乙方可凭该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甲方在该事故中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姚登九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各项损失350000元。同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金浦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并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姚登九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14250.4元,姚登九赔偿35749.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显失公平,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赔偿协议中已明确放弃赔偿权利,故对其主张三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登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为273.5元,由原告姚登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