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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徐永刚、于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徐永刚,于长胜,范洪山,赵忠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负责人郭爱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52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员工。被告徐永刚,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于长胜,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范洪山,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赵忠恩,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徐永刚、于长胜、范洪山、赵忠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四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1年9月25日,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的贷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四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借款人徐永刚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2011年9月25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采取多种措施和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被告的银行卡号及交易明细、本息合计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永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永刚在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长胜、范洪山、赵忠恩虽与徐永刚组成联保小组,但本案中保证期间已过,对徐永刚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额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来和审 判 员  孙孝艮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