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天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0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在江山市区网吧实施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57.0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2日1时25分许,徐某到江山市区威达网吧,趁被害人吴某在75号机位上睡觉之机,盗得吴某放在桌子上的半包红色利群软壳香烟和半瓶百事可乐。当日凌晨5时许,徐某再次回到现场,趁吴某还在睡觉之机,盗得吴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型号为GT-19300的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312.05元。2、2015年6月15日5时许,徐某到江山市区天堂鸟网吧,趁被害人李某在9号机位上睡觉之机,盗得李某放在椅子上充电的一部型号为M9的优购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优购手机价值255元。3、2015年6月15日10时许,徐某到江山市区常来常网网吧(原红蜘蛛网吧),趁被害人林某在108号机位上睡觉之机,盗得林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2490元。案发后,被扣押的三星GT-19300手机、优购M9手机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信息查询、收款收据复印件、收购登记本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制件的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邵某、郑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李某、林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光盘2张;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