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许某甲,石匠。被告陈某,又名陈某甲,务农。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双方于1986年结合,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暴力打人,原告经常忍让被告,现夫妻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房子原、被告各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1986年相识,同居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生育一子许某乙、一某;3、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建了一幢房屋,坐落在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蛇陂村。被告陈某辩称,如果要离婚房子和车我要求对半分割,由于我没有经济收入,原告还要给我1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相识,于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许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许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家。双方于1998共同建造了一幢两层楼房,坐落于崇仁县白陂乡赵家村委会蛇陂村,于2013年购买了一辆吉利全球鹰小汽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始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但在××××年××月××日之前,双方均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因沟通不够,相互产生猜疑,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要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审判员  肖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