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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良玉与左学冬、丁呈呈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玉,左学冬,丁呈呈,张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郑良玉,农民。被告左学冬,农民。被告丁呈呈,农民。被告张作成,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郑良玉诉被告左学东、丁程程、张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郑良玉提供的被告左学东住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街左右家具厂。经调查,被告左学东已不在刘集镇刘集街左右家具厂居住两年以上,被告左学东实际户籍地址为徐州市沛县敬安镇韩口144号;被告丁呈呈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吴庄新吴庄西区8号楼3单元401室;被告张作成住所地为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镇新具街4-50号。截止一审开庭前,三被告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不在徐州市铜山区辖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左学东、丁程程、张作成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徐州市铜山区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左学东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法院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永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