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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韩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行,韩某某,克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某某银行行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干部。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原告某某银行行与被告韩某某、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克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经营,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克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韩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韩某某放款50000元,后被告韩某某偿还了部分本息。现贷款已全部逾期,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韩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5116.23元,合计55116.23元;2、被告韩某某偿还以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经营,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克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韩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韩某某放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韩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过。现贷款已逾期,产生了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116.23元,合计55116.2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韩某某逾期本息表一张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行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如约向被告韩某某放款,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克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克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5116.23元,合计55116.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韩某某、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爱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是向,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