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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志荣、李会菊与王炬锋、何建华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荣,李会菊,王炬锋,何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290号申请人陈志荣,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申请人李会菊,女,汉族,1968年12月23日生,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王炬锋,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何建华,男,1995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关于申请人陈志荣、李会菊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王炬锋、何建华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大中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志荣、李会菊于2015年5月18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王炬锋、何建华共同赔偿申请人陈志荣、李会菊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元。其中,被执行人王炬锋赔偿人民币40000.00元,被执行人何建华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二被执行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15.00元由被执行人王炬锋、何建华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炬锋、何建华现在监狱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家人也不愿替其履行,申请方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炬锋、何建华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执字第29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判长  何道斌审判员  秦洁琼审判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