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鼎忠与王忠明、陈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鼎忠,王忠明,陈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631号原告丁鼎忠。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明。委托代理人范健龙、陈强,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通。原告丁鼎忠诉被告王忠明、陈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鼎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王忠明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鼎忠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2年1月1日止,自2012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忠明辩称:1、本案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借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2、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3、借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应当以汇入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准,汇款期限为截止至2011年11月15日止。被告陈文通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供出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5金义商初字第157号案件中)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二、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八份原件在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里面,证明截至2011年11月15日前原告通过银行汇入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20万元的事实,其中500万元是汇入工商局要求的验资公司的账号。2011年11月15日结算的时候该款中1750万元系按股份比例由各股东及被告陈文通承担。证据三、提供2014金义商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原告系股东之一,王忠明占有36.6%股份,2012年8月27日王忠明将36.6%股份转让刘某,2013年12月25日王忠明起诉刘某,请求法院判决转让无效,该案中王忠明对出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法院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判决已经生效。证据四、提供2015金义商初字第296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忠明起诉刘某返还10%股份,判决刘某协助办理变更到王忠明名下,说明王忠明取得了10%股份,该案判决正在上诉当中。证据五、提供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忠明起诉刘某、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某、四方物流公司赔偿其股份转让造成的损失17767946万元,该案由义乌法院民二庭审理中。目前正在确定鉴定机构。证据六、提供2011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成立前原始股东是陈文通、丁鼎忠、朱某。并约定了相关出资比例及出资人。证据七、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的事实。两份录音均是于2014年2、3月份录制,是在起诉之后,判决之前的。被告王忠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情况说明的第二条,借款金额按汇款为准。对证据二,其中六份收款人为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另外两份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王忠明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第一份两百万元的汇款是汇入钟祥市交通局,是用于土地预定金,当时是为了成立公司拿土地,后来改土地是湖北吉通四方置业公司隶属于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第二份的五百万元是投资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款,后来就转入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并作为注册资金。因为该两笔款项均是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前的款项,故没有该公司公章。被告王忠明继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决议上也没有第一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形成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的7月份之后,原告应当就形成时间进一步向法庭提供证明。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在时效内向两被告催讨过的事实。证人陈述称:出资情况说明内容我清楚,我在上面有签字过,后来2012年8月24日我们在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中商议,开股东大会,明确指定外面拖欠的工程款及各种款项,共计500万元,还有市政府要求我们交保证金1700多万元这个用于土地挂牌当时是交通物流。后面还有一份出让金5670万元是在2012年9月23日。因丁鼎忠的借款2012年6月30日到期,原告要向王忠明拿的。因为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要交。王忠明要把股份转让一部分,被告王忠明质证意见:我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参加过证人所说的在咖啡屋里的协商,证人同刘某系亲戚关系,本身是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被告陈文通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忠明、陈文通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为了成立湖北吉通四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作为股东筹集资金,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出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丁鼎忠已支出现金1750万元整,为保证丁鼎忠的权益,明确各股东承担责任,对出资情况特作如下说明,一、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丁鼎忠已支出现金1750元整,其中728万元系王忠明、陈文通向丁鼎忠借得,由王忠明、陈文通负责归还给丁鼎忠;665万元系丁鼎忠自己应承担的份额;175万元系丁鼎桂向丁鼎忠借得,由丁鼎桂负责归还给丁鼎忠;112万元系钟祥市交通局向丁鼎忠借得,由钟祥市交通局、王忠明共同负责归还给丁鼎忠;70万元系朱某向丁鼎忠借得,由朱某负责归还给丁鼎忠。二、上述借款本金按实际到账时间、金额和本情况说明中约定的时间、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按各借款人承担的借款数额各自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及利率:从2011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月息1%,计算至2012年1月1日,从2012年1月2日起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各借款人应将各自承担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全部归还给丁鼎忠。三、股东一致同意……六、本情况说明具有法律效力,丁鼎忠可按本说明规定主张权利。此后,被告王忠明、陈文通并未归还原告借款728万元,利息也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借款金额是多少?二、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出资情况说明已确认2011年11月15日前原告支出现金1750元,其中728万元系王忠明、陈文通向原告借款,由两被告负责归还给原告,从中可以看出,这份说明是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金额,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28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出资情况说明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于2014年2月份或是3月份曾打电话给两被告催讨本案借款,被告王忠明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份之后。本院认为,丁鼎忠与陈文通的通话内容中丁鼎忠提到“你现在在这里拿股份,打这个官司,那我垫的钱什么时候给我”,陈文通回答称“我现在向那个要钱,要拿回来再给你,我现在还没全部拿回来”。从原告提供的(2014)金义商初字第157号判决书看,该案是2013年12月25日由本院受理的,并在2014年6月9日作出判决,由此可以推断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应该是在2014年6月9日之前形成的,且被告王忠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是在2014年7月份以后形成的,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可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中断,故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忠明、陈文通应按照出资情况说明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明、陈文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鼎忠借款人民币72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1月1日止,从2012年1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0元,由被告王忠明、陈文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