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吕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738号原告杜某,居民。被告吕某甲,居民。原告杜某与被告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罗庄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吕某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一直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孩子生活学习,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同时孩子自愿选择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孩“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吕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吕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吕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经罗庄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中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孩吕某乙随被告吕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杜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被告吕某甲负有协助义务。但原、被告离婚后,女孩吕某乙一直随原告杜某生活、就学,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经调查女孩吕某乙,其陈述自己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华盛江泉集团教育中心上五年级,学费均由原告支付,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江泉集团教育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吕某乙在华盛教育中心就学的每学期学费3600元及管理、住宿等费用情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判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出发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亦应征求其意见。本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调解书虽确认女孩吕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日常生活起居、上学等均由原告进行照顾和管理,被告未尽到抚养和教育职责,经征询吕某乙抚养意见,吕某乙本人亦表达了随原告生活的意愿。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女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参照女孩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每月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孩吕某乙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吕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付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8日之前付清,其中每年12月1日为年度支付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