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现年5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至2002年换届前在该村代行村委会主任的职务,2002年换届后至2012年担任村委会主任,2012年至2014年担任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现年5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至2004年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丙,男,现年62岁,汉族,农民,1993年至2015年元月担任该村会计。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其马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在负责合阳县和家庄镇西三村2002年度退耕还林面积申报时,马某甲以为该村跑退耕还林面积辛苦为由,提出给自己虚报退耕还林面积作为报酬并取得马某乙和马某丙同意,后三人以马某甲名义在该村“马沟渠”地块虚报退耕面积16.8亩。被告人马某甲在领取第一期前两轮退耕还林补助款之后,经三人商量决定将虚报在马某甲名下的16.8亩退耕面积分别给马某乙、马某丙、曹某某名下各申报了2亩。截至案发,虚报的16.8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已发放至第二期第五轮,各被告人已分别按其名下享有的退耕面积进行领取。除去退耕地管护费和其他开支外,三被告人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为1730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林业局退耕还林兑现表、邮政储蓄银行和信用联社取款明细表等,三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利用担任村干部职务之便利,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实施退耕还林这一工作过程中,通过虚报退耕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7305.2元,并全部用于个人家庭支出,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特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2002年度担任该村的治安主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时任合阳县和家庄镇西三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马某乙同意,代理履行村委会主任职务的被告人马某甲为西三村争取到296亩退耕还林面积。随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和时任村会计的被告人马某丙对西三村群众的承包地面积进行核实,并由被告人马某丙登记造册,被告人马某甲审核后逐级向上申报。在申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以其为该村跑退耕还林面积辛苦为由,提出将给群众落实后剩余的16.8亩退耕还林面积作为报酬虚报到其名下,并取得马某乙和马某丙的同意。随后,三被告人在该村“马沟渠”地块给被告人马某甲名下虚报退耕还林面积16.8亩。被告人马某甲在领取第一期第一、二轮退耕还林补助款5376元后,经三被告人商议将虚报在马某甲名下的16.8亩退耕还林面积分别给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名下各申报了2亩。由于2002年在申报退耕还林面积时给该村村民曹某某、马某家没有申报,第三轮申报时,被告人马某甲便将其名下16.8亩退耕还林面积又分给曹某某家2亩。2007年左右,被告人马某甲用自己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给了马某4700元。2005年,被告人马某丙用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清还西三村在其名下的贷款利息310.8元。截至案发,虚报的16.8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已发放至第二期第五轮,三被告人已分别按其名下享有的退耕面积进行领取。扣除交纳的退耕地管护费3920元、曹某某领取的2820元补助款、给马某的4700元及清西三村的贷款利息310.8元外,三被告人共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17305.2元。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得12856元,马某乙得2380元,马某丙得2069.2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涉案款全部退赔到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群众反映侦破。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案发时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任职证明、西三村村干部工资表、退耕还林兑现花名册证明,2001年至2002年西三村以村长的名义给马某甲造表发放工资,马某甲也实际代理履行村主任的职务,2002年至2012年担任村委会主任;马某乙于1995年至2004年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02年,他听说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就找到时任村支书马某乙商议给村上在上面争取些退耕还林面积,马某乙便将此事交办给他,他在县林业局争取到296亩退耕还林面积。在具体落实面积中,他和支书马某乙、会计马某丙对群众的承包地面积进行核实,由马某丙负责登记造册,他审核后上报乡林业办。给群众落实完剩余16.8亩退耕还林面积,他便提出将这16.8亩给他报上。支书马某乙、会计马某丙也都同意了。随后,他便同会计马某丙商议让给他在村“马沟渠”林场虚报了16.8亩退耕还林面积,林场当时是他村的马某某丁承包的。2004年,村上上报2002年度第三轮退耕还林面积前,他见支书马某乙、会计马某丙在村上实施退耕还林政策上跑前跑后的帮忙,便提出将他名下虚报的16.8亩给马某乙、马某丙各分2亩造表上报,马某乙、马某丙也同意。所以从2002年度退耕还林第三轮开始,马某乙、马某丙分别都在“马沟渠”享有2亩退耕还林面积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02年村上在造表申报退耕还林面积时给曹某某少报了退耕面积,他就将虚报的16.8亩中的2亩又给了曹某某。2002年度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第一期八轮已经兑付,每轮每亩补助160元,八轮合计21504元。二期兑付了五轮,每轮每亩补助90元,八轮合计7560元。他领取了20604元。后来村里的马某找他说其家承包的沟底没有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嫌村上没给其家下面积,为了息事宁人,他便给了马某4700元。扣除分给马某乙、马某丙、曹某某的亩数、他给村上交的3048元的管护费和给马某4700元,剩余12856元全部用于他家庭支出。村上在实施退耕还林项目中的费用他已在村上报了。4、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明,200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当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马某甲是村长,马某丙是村上的会计。国家当时有退耕还林政策,有一天,马某甲给他说国家有这政策想去上面多跑些面积,他就给马某甲说,要跑自己跑,村上没钱,跑下面积给他。过了段时间,马某甲给他和会计说给村上跑了296亩,给群众落实完面积后剩余16.8亩。马某甲说其跑前跑后,把这16.8亩报到其名下,他当时没有坚持原则就同意了。到退耕还林面积下来后,他得知马某甲在他们村原林场“马沟渠”地里给其虚报了16.8亩。2004年年底,村上上报2002年退耕还林面积汇总表时,他和会计、马某甲在金中家里,金中给他和会计说他俩跟着也跑了,给他们每人分上2亩,他当时想占国家的便宜,就同意。当年开始他和会计各享受了2亩退耕还林的政策。他和马某甲、马某丙在“马沟渠”地块中都没有栽过树木,这地一直时马某某丁承包的。村上2002年争取退耕还林面积的费用已在村帐上报了。第一期每亩160元,他领了6轮,领了1920元;第二期每亩90元,他领了5轮,领了900元,共计能领2820元,扣除每亩每轮20元的管护费440元,他实得2380元。5、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证明,他从1993年到2015年元月担任村会计。2002年度落实退耕还林面积时,村长马某甲从林业局给村上争取了296亩的退耕还林面积。后由村长马某甲、支书马某乙和他对群众的承包地面积进行核实,再由他登记造表,村长马某甲审核后上报乡林业办。根据群众登记的情况落实完剩余16.8亩的退耕还林面积,马某甲提出给其名下虚报上,支书马某乙和他就同意了。随后,他在村“马沟渠”地块给村长马某甲名下虚报了16.8亩的面积。在2004年底的时候,村上上报2002年第三轮兑付资金前,在村长马某甲家里,马某甲提出在退耕还林实施中,他和支书马某乙也跑前跑后,给他俩也各虚报2亩退耕还林面积,马某乙也在场。当时他贪污小便宜,就同意了。随后,他在上报2002年度退耕还林面积第三轮兑付名册时,将马某甲名下虚报的16.8亩退耕还林面积给他和马某乙、曹某某名下分别虚报了2亩。第一期每亩160元,他领了6轮,领了1920元;第二期每亩90元,他领了5轮,领了900元,共计能领2820元,扣除每亩每轮20元的管护费440元,他领了2380元。又证明,马某甲和村上确实在1995年签订了“马沟渠”林场承包合同,但实际承包人是马某某丁,具体他也说不清,95年、96年林场承包款都是马某某丁交的,因为合同是马某甲签的,交款人姓名就写的是马某甲的名字。97年村上与马某某丁重新签订合同后,承包款就一直由马某某丁交纳,村上也知道林场实际是由马某某丁承包经营的。6、证人马某某丁的证言证明,1995年他想承包村里“马沟渠”林场,当时他和他组组长马某甲关系好,便和马某甲一起找时任村长马某乙说林场承包事项,村上就同意将林场承包给他,后来不知马某甲如何操作由马某甲和村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95年、96年的承包款都是马某甲领着他交给会计马某丙的,林场也实际是他经营的,村上也知道实际林场承包人是他。到了1997年村上换届后,村上让他继续交承包款,他便与村上重新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7、证人王亚丽的证言证明,其家1995年开始承包村“马沟渠”林场,并享受2002年退耕还林面积13亩。2005年开始,该林场由她村马金仓承包经营。8、西三村林场承包合同、林场承包款收据证明,1997年1月,西三村村委会与马某某丁签订林场承包合同,马某某丁按时交纳了1997年至2005年的林场承包款。9、合阳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兑现花名册、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退耕还林政策兑现有关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涉案16.8亩退耕还林面积补助资金的兑付情况。马某甲名下兑付了第一期八轮,每轮每亩补助160元(合计21504元);第二期五轮,每轮每亩补助90元,(合计7560元),实际领取20604元。马某乙名下兑付第一期六轮,每轮每亩补助160元(合计1920元);第二期五轮,每轮每亩补助90元(合计900元),实际领取2820元。马某丙名下兑付第一期六轮,每轮每亩补助160元(合计1920元);第二期五轮,每轮每亩补助90元(合计900元),实际领取2820元。西三村账务收支证明,村上收到马某甲交的管护费3048元、马某乙交的管护费440元、马某乙交的管护费440元。10、证人曹某某、曹莲花夫妇的通话记录证明,2002年村上设计退耕还林面积时未给他们家设计,后他们找村长马某甲说此事,马某甲将其在“马沟渠”林场虚报的退耕面积中的2亩给了他家,2004年他家开始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他家在村南沟承包地一直没有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而一些没地的群众都报有退耕面积,他就找村长马某甲说事,马某甲便说将自己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给他些,后马某甲给了他4700元。12、农村信用社贷款清息收回凭证证明,2005年信用社兑付退耕还林补助款,信用社的人员说马某丙给村上有贷款,从马某丙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里扣除了310.8元的利息。13、情况说明和残疾证复印件证明,XX娃有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马某甲系XX娃的兄弟,XX娃平时由马某甲照管,2002年度村上在马某甲的名下给XX娃上报6亩退耕还林面积,用于补助XX娃的日常生活。14、交款收据证明,三被告人将涉案款全部退赔到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提供的合阳县和家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马某甲的任职证明、西三村的干部工资发放表、从林业局调取的各轮退耕还林兑现花名册和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人马某甲于2002年度负责西三村村务,代理履行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辩护人提供的马天刚、马起财的书面证言系同一份书面证言,两名证人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缺乏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提供的合阳县和家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过调查缺乏支持其来源的依据,该两份证据均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这两份证据证明马某甲于2001年至2002年在西三村的任职情况不予确认。且经过调查,证人马起财证明2002年度西三村原任村长不管理村里的事务,镇上在换届前让马某甲代管村上事务,马某甲当时是村上的治安主任兼代村长。公诉机关提供的马某某丁与西三村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林场承包款的收据、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马某某丁、王亚丽的证言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三被告人虚报的16.8亩退耕还林地块的实际承包人是该村村民马某某丁。辩护人提供的林场承包合同只能证明马某甲与西三村1995年签订过林场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三被告人均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中供述2002年申报退耕还林面积时,该地块的承包人是马某某丁,故该林场承包合同与本案案件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利用担任村干部职务之便利,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作的过程中,通过虚报冒领之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7305.2元,全部用于个人家庭支出,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提出犯意、马某乙、马某丙积极响应、参与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三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灵艳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