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与张启杰、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张启杰,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90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袁韩路。负责人:张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张启杰,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启士,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启曾,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启作,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以下简称颍淮商业银行袁集支行)诉被告张启杰、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淮商业银行袁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杰、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淮商业银行袁集支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启杰向我行申请办理担保贷款36万元,由被告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1年9月30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启杰向我行办理贷款36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24个月,年利率13.3%,由被告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启杰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启杰、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启杰于2011年9月30日因借新还旧向原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袁集分社(以下简称袁集分社)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利率为年率13.3%,被告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袁集分社于同日向被告张启杰发放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张启杰于2012年6月14日还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袁集分社于2013年7月22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更名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启杰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颍淮商业银行袁集支行要求被告张启杰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启杰、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13.3%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张启士、张启曾、张启作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