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姜正亚与张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亚,张富,张连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629号原告姜正亚,男,1965年7月9日出生。被告张富,男,1944年5月3日出生。被告张连发,男,1967年7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姜正亚与被告张富、张连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正亚,被告张富,被告张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正亚诉称:2015年7月7日6时55分许,被告张富驾驶被告张连发所有的小客车(车号:×××)在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路口东20米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富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到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肘、右踝外伤,并进行了缝合手术。目前我的右腿仍然肿胀、行走不便。被告张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和被告方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我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富、张连发辩称,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合理的我方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寄送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药费清单进行核算,对于医保范围外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北京市最低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6时5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徐辛庄路口东20米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姜正亚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被告张富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南向西转弯,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姜正亚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张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正亚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姜正亚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姜正亚的伤情为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踝关节损伤、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右踝外伤等,医嘱载明原告姜正亚需休息15天。原告姜正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154.94元,原告姜正亚主张其还支付了其他医疗费,但没有相应票据。原告姜正亚主张其雇佣钟点工对其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应医嘱及护理协议佐证。原告姜正亚主张其日收入最低为25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佐证。原告姜正亚并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张富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连发,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富表示该车辆一直由其使用,原告姜正亚也表示应由肇事人张富承担责任,不要求张连发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富为原告姜正亚垫付医疗费1920.23元(其中张富持有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20.23元,其余1500元为原告姜正亚书写的收条)及修车费1400元。经核实,原告姜正亚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154.94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699元,共计6603.9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修车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姜正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张连发并无过错,且原告姜正亚并不要求被告张连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姜正亚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根据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对于其主张的没有医疗费票据的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姜正亚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数额过高,且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依据本地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本院依据其医嘱定为15天,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正亚主张的护理费,缺乏相应的医嘱及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姜正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予以核算,与就医时间不符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富为原告姜正亚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其可持相关票据到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进行保险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正亚医药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零三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姜正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姜正亚负担3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