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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桃花与陈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胡桃花。委托代理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代表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邵丹莎。原告胡桃花诉被告陈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林林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明、人民陪审员王国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桃花的委托代理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林、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桃花诉称,2014年9月28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陈林林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钱陶公路与柯袍线交叉路口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地方,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由驾驶人陈结义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胡桃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结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桃花无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胡桃花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桃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胡桃花特起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林林赔偿原告胡桃花各项损失237884.5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236884.51元;2.人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陈林林未做答辩。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中被告陈林林弃车逃逸,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杨华平并未及时报案,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相关情况难以确定。此外,原告胡桃花应当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换证登记表或者其他证明车辆已经变更手续的证据,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即便需要理赔,因被告陈林林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针对原告胡桃花的各项诉求,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疗��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4553.26元(含伙食费651.50元),但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胡桃花未提供相应的工作收入证明,误工时间也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在存在伤残情况下建议4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鉴于被告陈林林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林林驾驶一辆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钱陶公路与柯袍线交叉路口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地方,适遇相对��向由驾驶人陈结义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胡桃花)左转弯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桃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林林将伤者胡桃花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陈结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桃花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胡桃花损失的事实原告胡桃花系农业家庭户,其于2009年始与其夫陈结义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居住,从事印染行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桃花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花去医疗费67988.14元(含伙食费651.50元)。并多次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927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胡桃花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桃花在2014年9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头皮血肿,颧骨骨折(右侧),多处挫伤等,其中右侧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误工时限可计算至评定之日止,拟定其护理时限为45天,拟定其营养时限为45天。原告胡桃花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胡桃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263.64元,该损失根据原告胡桃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胡桃花住院29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161572元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胡桃花构成九级伤残,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4.误工费15903.60���,原告胡桃花误工期限为120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5日),该损失根据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3元/天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5936.85元,该损失根据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2.53元/天的标准计算;6.营养费900元,按20元/天的标准共计45天计算;7.交通费600元,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损失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以上8项合计259756.09元。三、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肇事车辆浙D×××××(原号牌号码为浙D×××××,发动机号H0314721,车架号LC6PCJK2770064679)普通二轮摩托车以杨华平名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受益人为被告陈林林。该车现登记于被告陈林林名下。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林林已向原告胡桃花支付1000元。上述事实,由胡桃花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村委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应当文明出行。本案中被告陈林林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肇事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结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胡桃花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桃花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胡桃花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陈林林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林林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对于原告胡桃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原告胡桃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胡桃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桃花提供的流动人口证明及村委证明,足以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另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桃花的赔偿费用优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胡桃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陈林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111804.87元【(259756.09元-120000元)×80%】。鉴于被告陈林林已支付1000元,故本院对其垫付款一并予以理涉。另,鉴于被告陈林林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故被告人保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本院对胡桃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30804.8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林林、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桃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桃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0804.87元;三、驳回原告胡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胡桃花负担125元,由被告陈林林负担4728元,被告陈林林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莹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