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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石正文与詹伟全,曹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正文,詹伟全,曹惠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58号原告石正文,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清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伟全,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惠萍,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石正文与被告詹伟全、曹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正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泉,被告詹伟全的委托代理人肖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正文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詹伟全以出售龙华新区简上村上丰花园三栋十层以上指定户型房屋(单价:人民币7,600元/平方米)为由,向原告收取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购房订金。被告收取上述订金后,并未将约定房屋出售给原告。2014年12月2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完善购房手续或退回购房订金,被告以目前房屋单价上涨为由推脱,拒不履行完善购房手续义务。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购房订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仅退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曹惠萍与詹伟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惠萍应对詹伟全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詹伟全向原告返还购房订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詹伟全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人民币4,646元);3、被告曹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伟全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包含利息,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请求。被告曹惠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石正文为购买简上村上丰花园统建楼三栋十层以上指定户型房屋,向被告詹伟全支付购房款订金人民币20万元,詹伟全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并于收款收据中确认购房价格为人民币7,600元/平方米。2014年12月2日,詹伟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石正文、王欣二人的房款预订金,本人承诺在本月4日前还35万至40万元,余款月底还清,共计46万元整。原告及詹伟全于庭审中确认,詹伟全分别欠原告及案外人王欣各人民币20万元,另计算6万元系两笔欠款的利息,故两笔欠款及利息合计46万元。另查,1、原告于庭审中承认,詹伟全在2014年底左右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5万元;2、原告主张被告詹伟全与被告曹惠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詹伟全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同时主张两被告已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算,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4、案外人王欣为购买简上村上丰花园统建楼三栋十层以上指定户型房屋,于2013年12月6日向詹伟全支付了购房款订金20万元,詹伟全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王欣已另案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57号。上述属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收据、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正文为购买统建楼向被告詹伟全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詹伟全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詹伟全理应依据其承诺的期限偿还。现原告确认詹伟全已退还人民币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詹伟全返还剩余购房订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詹伟全向原告承诺退还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其中已包含利息人民币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詹伟全与被告曹惠萍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詹伟全出具欠条的行为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曹惠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詹伟全虽主张二人已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无证据显示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詹伟全个人债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詹伟全对原告所负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惠萍应对詹伟全偿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伟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石正文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曹惠萍对被告詹伟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94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蕾仰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锐强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