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倪宇容留他人吸毒撤诉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倪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倪宇,绰号倪光头,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2004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刑满释放;2012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倪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该被告人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倪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倪宇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宇撤回上诉。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维聪审 判 员 樊成晔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五年十月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洋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