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圣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圣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冯圣杰,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冯圣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冯圣杰向原告中国银行申办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62×××61)用于消费。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冯圣杰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1556号),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给被告冯圣杰用于大额消费,金额为100000元,期限2年,被告冯圣杰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冯圣杰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6日止已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本息及滞纳金共计59334.07元。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冯圣杰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冯圣杰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59334.07元以及从2014年9月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冯圣杰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冯圣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冯圣杰已清偿该信用卡的所有欠款,故撤销第1、2项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3.信用卡领用合约;4.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5.“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6.借款借据。被告冯圣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冯圣杰向中国银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冯圣杰发放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2013年6月27日,冯圣杰(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1556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61的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龙展津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10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61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3年6月27日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冯圣杰指定的龙展津的账户。此后,冯圣杰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9月6日尚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逾期本金、利息、滞纳金21840.07元,及未到期本金37494元,合计59334.07元,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信用卡欠款并提前结清尚未到期的分期本金。期间,冯圣杰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500元,2014年11月1日还款300元,2014年12月9日还款4700元,2015年2月5日还款500元,2015年4月3日还款521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60000元,2015年7月8日还款1000元,2015年8月1日还款4576元,至此已清偿了该信用卡的全部欠款。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冯圣杰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冯圣杰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冯圣杰借款以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冯圣杰清偿了信用卡全部欠款,但因其违约导致中国银行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即为诉讼费用,该费用已由中国银行向本院预交,应由冯圣杰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并返还中国银行。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冯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全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5元,被告冯圣杰负担1293元(该款被告冯圣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