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卜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洛,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16日间,被告人卜某某借用白银重庆秦妈火锅店店主许某某的烟草专卖证从网上订烟,后将所购香烟销售获利,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1万余元,违法经营所得为2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卜某某家中扣押价值39772.5元的香烟。经白银区烟草专卖局认定卜某某的行为系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白银市白银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白银市白银区烟草专卖局卷烟营销系统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结算”三方协议书、购烟小票明细、火锅店进货台账明细、2014年至2015年秦妈火锅店购烟明细、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秦妈火锅店卷烟零售客户服务手册、秦妈火锅店盘点表、出库单、入库单、卜某某非法经营香烟总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卜某某非法经营涉案香烟明细、卜某某儿子结婚自用烟明细、许某某自用烟明细、扣押清单、扣押卜某某库存香烟明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报案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甲、高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卜某、许某某、刘某、马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白某、王某某乙、何某某、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卜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数额偏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卜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从网上订购共计228024元的香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扣押价值39772.5元的香烟,虽然没有销售获利,但其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该价值不宜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而其于2015年6月16日订购零售价为7370元的香烟,因被告人当日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故对本次订购的香烟价值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对于被告人卜某某及其家人的吸烟量虽无确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可酌情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查扣的香烟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朝晖人民陪审员 段 薇人民陪审员 高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