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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与洪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洪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飚,行长。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江支行)诉被告洪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滨江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洪芳向农行滨江支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3年9月农行滨江支行经过核准发放贷记卡一张给洪芳,卡号6212,信用额度为4000元,之后洪芳进行了持卡消费,截至2015年4月28日洪芳共欠农行滨江支行本金、滞纳金、服务费4949.64元,经农行滨江支行多次催讨,洪芳仍拒不归还。农行滨江支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洪芳立即支付本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合计4949.6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其后按双方约定之违约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洪芳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洪芳承担。农行滨江支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行滨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农行滨江支行诉讼主体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洪芳向农行滨江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3、洪芳身份证,证明洪芳诉讼主体资格;4、账户信息,证明洪芳的账户信息;5、透支交易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洪芳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4949.64元;6、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交寄清单,证明农行滨江支行催款的具体情况;7、律师费发票,证明农行滨江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洪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农行滨江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7与洪芳向农行滨江支行成功申领信用卡、同意遵守有关信用卡章程、合约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等待证事实相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洪芳于2011年8月1日向农行滨江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人个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洪芳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上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人个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9月25日,农行滨江支行为洪芳办理并开通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不超过4000元,并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等方式以及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规、行业惯例办理。从2013年10月起,洪芳开始使用信用卡,2014年6月6日前尚能按时还款,之后多次消费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农行滨江支行多次催讨,但洪芳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4月28日止,洪芳欠农行滨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88.81元,利息703.61元,滞纳金233.22元,其他费用24元,总计4949.64元。另查明:农行滨江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洪芳向农行滨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接受农行滨江支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农行滨江支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义务。洪芳在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所透支的欠款,然而洪芳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应承担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滨江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元,且该费用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农行滨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4949.64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以4692.42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云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余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昱翔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