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褚延生诉孙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孙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褚某某,男,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被告王某要求答辩期),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驾驶鲁Q65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皇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970.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原告损失的基础上予以作出认定,同时我方在该交通事故过程中也发生了施救及车损损失,为此,请法庭在处理该案时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第二、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合法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要求的合法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诉称,我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损费1900元、施救费380元。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方同意赔偿,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修理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反诉原告没有进行评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Q65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皇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238.1元、病历复印费12元。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供述不一致,拒不承认交通违法行为,又无其他证据查证交通事故形成原因,2014年12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河公交证字(2014)第201412025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3月3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褚某某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脱伤,左胫骨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20日......”,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3月16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作出车物核损表,对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评估为133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住院期间由赵培娜护理,赵培娜系在河东区土杂市场经营钢木家居的个体工商户。鲁Q65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婚后共同财产,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分别提交临沂市兰山区联顺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修理费为1900元的发票、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面额为380元的施救费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900元、施救费为380元;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认为修车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供述不一致,拒不承认交通违法行为,又无其他证据查证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Q65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检验合格至2014年4月,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日,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性能是正常的,具备上路的条件,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即被告孙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系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将驾驶非机动车的(反诉被告)褚某某撞伤,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主张的陪护时间为120日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其车辆进行评估,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提交的临沂市兰山区联顺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修理费为1900元的发票有异议,且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900元修车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车损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238.1元、病历复印费12元、护理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费1330元,共计40970.1元。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Q65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430元;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的其他损失15540.1元,由被告孙某某按照80%的比例赔偿12432.08元;被告孙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37862.08元(25430元﹢12432.0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损失:施救费3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按照20%的比例赔偿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40970.1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37862.08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孙某某尚需赔偿35862.0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3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赔偿7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褚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