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某与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阮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卢某。被告:阮某。原告卢某诉被告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28日自愿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置之不理,经亲友做工作也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款于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期限现已过,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阮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前补偿给原告10万元,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卢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10万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藤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