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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伟兴与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周中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舜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伟兴,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周中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676号申请执行人沈伟兴。被执行人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法定代表人周中良。被执行人周中良。被执行人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2501、2601。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惠文。被执行人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季正。被执行人胡舜芳。沈伟兴与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周中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周中良、胡舜芳归还沈伟兴借款277517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周中良、胡舜芳给付沈伟兴律师费991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7.40元,合计40060.40元,由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周中良、胡舜芳、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周中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舜芳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沈伟兴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2775177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执行过程中查明,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周中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舜芳涉及大量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周中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胡舜芳所有的房地产均设有抵押且被多案轮候查封。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已歇业,该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拍卖,机器设备未能成交,尚待处理。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周中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胡惠文、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胡舜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沈伟兴发出风险告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伟兴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