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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谢某某,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2月26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登门求和,终不见被告回心转意,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花费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所称的婚前花费盖房子的钱不属实,彩礼钱及三金基于法律规定不应返还,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被告谢某某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诉求谢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谢某某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有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由平阴县孔村镇张山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平阴县孔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五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新生儿病历及体格检查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以及本院对被告谢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求离婚,被告谢某某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谢某某退还婚前花费5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谢某某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谢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谢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谢某某曾于2015年7月30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生育一子,但谢某某却否认该事实,其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可以推定谢某某所生育子女与原告张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现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谢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雨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