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凡兵,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XX酒店615房间,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马某放在床上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6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的户口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人的被盗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XXX酒店615房间,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马某放在床上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6元)。案发后被害人马某向被告人索要手机并报警,被告人孟某在归还手机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孟某的户口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旅客住宿信息表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5)2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的财物,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符合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