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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洪健与马红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健,马红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红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马洪健因与被上诉人马红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洪健、马红生均系案外人马某甲、边某的子女,边某于2006年8月27日去世,马某甲于2011年1月20日去世。马洪健与案外人马某丙、马红巧向马红生及案外人马新国因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村85号401、402房(下称涉案房屋)的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25号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由马某乙继承8/12的产权,马洪健、马红巧、马某丙和马红生各继承1/12的产权。马洪健、马某丙、马红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房屋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村85号401、402房,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继承,建筑面积为95.23平方米,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马某乙占8/12,马红生占1/12,马红巧占1/12,马洪健占1/12,马某丙占1/12。马洪健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马红生向马洪健支付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村85号401、402房1/12房屋产权的房租及利息(房租的计算标准为每月36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马红生原审答辩称:一、马洪健称其去涉案房屋与马红生协商,但马红生避而不见,原因是马洪健有暴力倾向,马红生为了避免发生暴力事件。二、马洪健的父亲在2011年1月20日因病去世,在2014年4月10日二审判决确定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各自份额,在该二审判决之前,马红生不知道是怎么样的情况,谁对谁错以及各自占多少份额。因此计算房租的时间应当从二审判决之日后15天即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三、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新村85号401、402房屋是预制件结构,不是钢筋混凝土结构,质量非常差,现在的建筑楼房都不用这种结构,且现在少了很多外来工,也少了很多人租房,因此房租也便宜了,所以不能达到月租3600元。四、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1年,马洪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另查明,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马洪健称涉案房屋原来是由马洪健的父母、马某丙、马某乙一家及马红生一家共同居住,父母相继去世后,涉案房屋由马红生一家及马某乙一家共同居住,而马洪健因移居香港,为香港永久居民,偶尔回来探亲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2年5月左右,马洪健到涉案房屋找马红生协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发现涉案房屋仍由马红生一家及马某乙一家共同居住,但马红生拒绝与马洪健协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马洪健再次找马红生,但马红生不让马洪健进入涉案房屋,也无法与马红生沟通,因此对涉案房屋是否出租的情况不清楚。马红生称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是由马红生一家及马某乙一家共同居住,马某乙一家已于2013年搬离涉案房屋,之后涉案房屋由马红生一家居住至今,并未出租过,而马洪健已于1971年定居香港,未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明确了马洪健、马红生对涉案房屋占有的份额,即马洪健、马红生对涉案房屋均占1/12的份额,并取得了相应的权属证书。马洪健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在其享有的份额主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马洪健要求马红生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但众所周知,租金是基于涉案房屋有出租的事实。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马洪健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今有出租的事实;马洪健亦称2012年5月其到达涉案房屋要求与马洪健协商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发现涉案房屋是由马红生一家及案外人马某乙(其所占涉案房屋份额为8/12)一家共同居住,故原审法院对马红生所称涉案房屋一直未出租,没有租金收益的陈述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马洪健要求马红生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需指出的是,马洪健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1/12的产权受到损害,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相应权利。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马洪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马洪健负担。判后,上诉人马洪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马洪健原审全部诉请。理由如下:马洪健、马红生是兄弟关系,父母相继去世后,双方曾因遗产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25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1号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马洪健继承了涉案房屋1/12的房屋产权。由于马红生拒绝协商该房屋的使用问题并一直居住其中,故马洪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马红生支付占用马洪健名下房屋份额的房租及利息。原审法院对马洪健诉请的理解有偏差。马洪健原审诉请的“房租及利息”实质是指马红生未经马洪健同意、占用马洪健享有涉案房屋1/12产权所应支付的使用费用及利息。原审已查明涉案房屋由马红生一家居住至今,并自2013年案外人马某乙(其所占涉案房屋份额为8/12)一家搬离后只有马红生一家使用。马洪健曾试图与马红生协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但马红生拒绝马洪健进入涉案房屋。马洪健对涉案房屋占有1/12份额,并取得相应权属证书,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主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综上,马洪健主张马红生支付自父亲马某甲2011年1月20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时为止的涉案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6月为16200元)及利息(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被上诉人马红生答辩称:对方陈述2013年曾经就房屋使用问题进行协商,不是事实。事实上,2014年4月另案判决作出之后,马红生向对方支付了款项,双方才就房屋使用问题进行协商,后因过户的事情双方产生纠纷。马红生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一、本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二、马洪健二审明确其原审诉请马红生支付的租金事实上就是因为马红生占有使用马洪健对涉案享有的1/12产权份额,应支付的对价,至于使用费标准可以参照同地段的租金标准确定,相应的利息也应支付;希望本案能彻底解决双方纠纷。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对马洪健享受涉案房屋1/12的产权作出明确认定,马洪健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主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马洪健原审诉请马红生支付涉案房屋1/12的租金,实际即为共有人就涉案房屋使用产生的共有纠纷,双方应协商一致进行解决。现鉴于涉案房屋由马红生实际占有使用,并拒绝与马洪健进行协商沟通,马洪健诉请马红生支付相应费用暂予支持。至于使用费的支付期间问题,虽继承的事实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即发生,但马红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自父母去世之前持续至今,双方也就涉案房屋继承权份额产生纠纷并通过诉讼得以解决。马洪健诉请马红生自2011年1月20日起算使用费,依据不足。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定马红生从(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马洪健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5年5月31日止。至于马洪健二审请求马红生计付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原审诉请范畴,本案不作调处。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由双方协商确认,因本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以双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若评定标准超出马洪健主张的3600元/月*1/12即300元/月,则按300元/月计付。另外,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涉案房屋由马红生在父母去世前已实际使用至今且并未出租获益,马洪健诉请马红生计付使用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基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二、马红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洪健支付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标准以双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对涉案房屋1/12产权评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若评定标准高出300元/月,则按300元/月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元,均由马红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