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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4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495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德银(系基层组织推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男,生于1958年08月1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02号602室。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德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系香港籍公民。原、被告于1994年6月在深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疑心重,导致彼此经常发生吵架,双方无法交流和沟通。原告为了顾全家庭利益再三忍让,但被告却弃原告于不顾。2000年6月被告从深圳离开原告回到香港,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再无任何往来。婚后未生育子女。综述之,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以致相互分居长达1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有一定的感情。1995年6月16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举行婚礼后一度时间在成都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矛盾。2000年8月前后原、被告的矛盾激化,并于2000年6月起分居生活。2000年8月1日本案被告在境外以“2000年8月1日前后,婚姻破裂,至今无可挽回”为由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本案原告未应诉。自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再无任何往来,原告在万州生活,被告的居住地不详。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经邮寄送达未果,又请求司法协助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回复“受送达人已搬迁”。之后本院又公告送达,但被告仍未出现,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在婚前于1995年1月与原万县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订购商品房协议》,约定原告在前述公司桃花源工程订购1单元4层1号住房1套,建筑面积为58㎡,价款52780元,当日预付40000元,余款12780元在交房时支付,1996年12月31日取得座落于原万县市白岩书院11号1幢401建筑面积为57.728㎡住房1套的产权,产权证号为万市龙权字第03425号,无共有人。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曾起诉离婚的诉讼资料(包括外文和中文译本)、《订购商品房协议》复印件、房屋权属证存根复印件、四位知情证人的当庭证言及本院送达过程的资料在卷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的五年里有一定矛盾,并从2000年6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2000年8月1日本案被告也曾起诉离婚,分居以来互无联系、互不尽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持续达15年以上。综述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7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审 判 长  李元学人民陪审员  向长凤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