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七凤,洱海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七凤、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由其自己决定;2、老房一院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结婚后,因家庭困难,而被告则好逸恶劳,安于现状,原告只好到外地卖药做生意,被告则留在家里。经过原告的辛勤劳动,用原告的积蓄建盖了房产一院。对原告的付出,被告不仅不体贴原告,还认为原告的付出是应该的,稍不顺心便随意辱骂原告。从今年春节后至今,夫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后,建盖了一院房产。因为原告时常外出卖药做生意而不守妇道,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长期与他人姘居,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今年被告到原告的临时居住地生活,但是原告对被告并不热情,还将被告拒之门外,所以是原告对被告不忠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则必须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4-5万元。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199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马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洱源县支行查询了原告陈某某名下存款,经查询,原告陈某某名下存款余额为124660.08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马某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房产一院、存款124660.08元(存于陈某某名下),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外出卖药材,被告时常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当关系而产生矛盾。2015年原告返回家中过春节时,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共同财产房产一院均认可价值约为10万元。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如果离婚的话,必须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万元而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为了整个家庭的生活外出做生意而导致双方沟通较少,致使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间时常因此产生矛盾。特别是今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为此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开始分居,故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双方一致认可房产一院的价值约为10万元,故房产、摩托车及存款的价值大体相当。考虑到双方共同财产大部分均系原告外出做生意所得及房产的所在地,因而房产一院归被告所有、存款归原告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存款124660.08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 丽审判员 杨利珍审判员 何嵋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