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吴建与周京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周京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吴建,沛县供电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廷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京苏,居民。原告吴建诉被告周京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京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4%,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33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合计8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京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周京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建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周京苏20**.7.2”。被告周京苏于2013年偿还原告800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京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吴建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周京苏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法应当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无息借款。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4%”,并提供了王政的书面证言,但王政未出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关于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3年支付8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周京苏欠付原告吴建借款本金为4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京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借款本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850元,合计2725元,由原告吴建负担1025元,被告周京苏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