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喻洋洋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洋洋,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71号原告喻洋洋,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4日,住重庆市渝北区,系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注册号460000000038344。法定代表人田燕书,经理。原告喻洋洋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洋洋的委托代理人蔡东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洋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并约定了租金、上下车费、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费用299616.76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7666.505元;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缺失赔偿费571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还器材修理费18454.29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785.97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每日2‰标准计算);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贵州省织金县金玉龙城小区项目中,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同时约定了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欠原告租金157666.5元、配件缺失赔偿费5710元、钢管、扣件、顶托的维修费18454.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材料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属实,原、被告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璧山县恒邦钢管租赁站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喻洋洋租金157666.5元、配件缺失赔偿费5710元、钢管、扣件、顶托的维修费18454.29元,合计181830.79元。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喻洋洋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喻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