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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城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德山等与冯大彬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刘德山,男,1961年4月5日生。原告陈国清,男,1966年3月30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大彬,男,1983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靳荣贤(系冯大彬之妻),女,1981年9月29日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负责人李玮,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山、陈国清与被告冯大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山、陈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冯大彬的委托代理人靳荣贤和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山、陈国清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陈国清乘坐刘德山驾驶的豫R667**号二轮摩托车在S103公路方城县新汽车站入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冯大彬驾驶的豫R258**(登记车主为范新轩)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后果。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花费各项费用已达15000余元,但二原告仍身体功能障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冯大彬仅垫付2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大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大彬驾驶的豫R258**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经报案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为此二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66661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陈国清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3、原告陈国清医疗费票据一份;4、原告陈国清交通费票据35张;5、原告陈国清的临床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刘德山的身份证、驾驶证、家庭户口薄各一份;方城县独树镇马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肇事豫R25**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信息、被告冯大彬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0、原告刘德山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原告刘德山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原告刘德山的交通费票据64张;原告刘德山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冯大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属实,但是肇事豫R258**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冯大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大彬垫付的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冯大彬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浙商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豫R258**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如果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浙商保险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告陈国清乘坐刘德山驾驶的豫R667**号二轮摩托车在S103公路方城县新汽车站入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冯大彬驾驶的豫R258**(登记车主为范新轩)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后果。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国清住院30天(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花费医疗费3731.40元。原告刘德山住院30天(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花费医疗费3974.20元。原告陈国清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认为陈国清的误工损失日约需3个月,护理时限约需2个月,营养时限约需2个月。原告刘德山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认为刘德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二原告鉴定费合计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大彬仅向二原告分别各垫付1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大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山及乘坐人陈国清无责任。被告冯大彬驾驶的豫R258**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1日,二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66661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原告陈国清住院30天(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经鉴定误工损失日约需3个月,护理时限约需2个月,营养时限约需2个月。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3个月90天为4500元(50X90=4500),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3个月90天分别为1800元(20X90=180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20X30=600),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50X90=4500)。原告刘德山住院30天(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经鉴定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4个月120天为6000元(50X120=6000),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120天为2400元(20X120=240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20X30=600)。原告刘德山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明显超过180天,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180天为9000元(50X180=9000)。原告刘德山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的10%标准计算20年为18832.2元。原告刘德山父亲刘成文(1928年3月10日生),母亲张秀荣(1932年3月3日生),共养育6个子女,按照分别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3.02元(6438.12X10%X(5+5)÷6=1073.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905.22元(18832.2+1073.02=19905.22)。方城县人民法院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豫R258**号车辆裁定予以扣押,后经原告申请予以解除。因被告冯大彬系实际车主,二原告撤回对登记车主范新轩的起诉。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清乘坐刘德山驾驶的豫R667**号二轮摩托车与冯大彬驾驶的豫R258**(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大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山及乘坐人陈国清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冯大彬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和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同时因肇事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保险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被告浙商保险应当以交强险不分项原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浙商保险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德山正值壮年,担负着赡养父母,照顾家庭的重任,却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伤极大的创伤,请求精神抚慰金正当,以酌定5000为宜。综上,原告陈国清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731.4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计15131元(3731.40+4500+4500+1800+600=15131.4,四舍五入为15131)。原告刘德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974.2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905.2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46879(3974.20+9000+600+2400+6000+19905.22+5000=46879.42,四舍五入为46879)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62010元(15131+46879=62010),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扣除被告冯大彬垫付的2000元,下余60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被告冯大彬垫付的2000元在保险公司向二原告理赔时直接向被告冯大彬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25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国清支付各项赔偿款14131元(15131-1000=14131)。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25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德山支付各项赔偿款45879元(46879-1000=45879)。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25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冯大彬返还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国清、刘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700元,由被告冯大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