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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奥盛铁选厂芋城银硐沟铁矿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奥盛铁选厂芋城银硐沟铁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涞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新忠,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勇,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奥盛铁选厂芋城银硐沟铁矿。负责人赵会青。申请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奥盛铁选厂芋城银硐沟铁矿拖欠工人工资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涞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奥盛铁选厂芋城银硐沟铁矿应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不缴纳罚款。申请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涞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涞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冀振鑫审判员  梁晓燕陪审员  栾小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