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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晓红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75号。法定代表人伍珠尧。委托代理人叶海青。委托代理人池方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红。委托代理人杨大春。原审第三人李勇。原审第三人平阳县益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鳌东路309、311号。法定代表人倪聪玲。上诉人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平阳县住建局)为与被上诉人徐晓红,原审第三人李勇、平阳县益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典当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阳县住建局副局长吴胜及委托代理人叶海清、池方景,被上诉人徐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勇、益丰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徐晓红与李勇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8日,林喜光、游小春夫妻与李勇签订《房地产卖尽契》,约定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解元坊26号1层店面作价350000元卖给李勇。同年7月19日,经平阳县公证处公证,林喜光、游小春夫妻委托詹应富办理上述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及税费交纳手续,委托书载明房屋买受人为李勇。同年8月9日,徐晓红与李勇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在昆阳镇解元坊26号一间店铺归乙方(徐晓红)所有”。同年11月1日,李勇持房地产卖尽契、平昆字第038862号房屋所有权证、平国用(2008)第01-118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浙平证内字第2498号公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向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为李勇独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注明李勇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离婚。詹应富作为林喜光、游小春夫妻的代理人,到场申请。李勇在接受登记人员询问时陈述:“本人李勇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办理该房产权为个人独有,如有不实及任何经济、法律纠纷,我愿意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同日,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并核发温平字第00519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为李勇单独所有。同年12月13日,平阳县房产管理局被撤销,其职能由平阳县住建局继受。2014年11月14日,李勇申请在上述房屋之上设定抵押,权利人为益丰典当公司。同日,平阳县住建局核发温平他字第313926号他项权证。徐晓红不服,于2015年4月7日诉请撤销温平字第00519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原判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有权对平阳县域内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处理。涉案房屋系李勇在与徐晓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如夫妻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徐晓红基于婚姻登记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可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进而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被诉登记行为直接剥夺了徐晓红的登记申请权,故徐晓红享有诉权。被诉登记行为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平阳县住建局未证明徐晓红得知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徐晓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房屋登记机关在核准房屋登记申请时,应对房屋的产权来源及产权归属进行审查。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林喜光名下,系林喜光、游小春夫妻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勇申请将房屋登记为个人独有,应提供证据排除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的可能性。本案中,第三人李勇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除李勇之外,另存在法定共同买受人的可能。房屋登记工作人员没有对登记房屋的归属作进一步询问,或要求申请人补证。因此,被诉行政行为确认涉案房屋为李勇单独所有缺乏事实证据。徐晓红与李勇在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分割不是被诉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三人益丰典当公司如不能按期行使抵押物权,可依法另行救济。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温平字第00519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上诉人平阳县住建局诉称:1.一审判决创设并扩大了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依法只要审查买卖合同是否为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无需审查合同之外的其他关系。一审判决认为的“排除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的可能性”是难以实现的。2.一审判决混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把本该进行的多次转移登记行为,错误的理解为一次转移登记行为。3.一审判决关于被诉登记行为直接剥夺了徐晓红将涉案房屋申请登记为夫妻共有的登记申请权,侵害徐晓红法定权利的观点错误。4.徐晓红不具有诉权,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5.上诉人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及相关条件,就应予以登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徐晓红的起诉,并由徐晓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晓红辩称:1.一审法院未创设并无限扩大平阳县住建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的平阳县住建局应当尽到的谨慎审查义务均在其法定职责范围之内。2.一审判决没有混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更没有把本该进行的多次转移登记行为,错误理解为一次转移登记行为。3.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登记行为将房屋直接登记在李勇个人名下直接剥夺了徐晓红的登记申请权正确。4.平阳县住建局认为徐晓红不具有诉权,且超过起诉期限的说法不成立。5.平阳县住建局认为自己只负责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观点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晓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及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房地产卖尽契》签订于李勇与徐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勇与徐晓红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在昆阳镇解元坊26号一间店铺”归徐晓红所有,可见李勇与徐晓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从林喜光、游小春夫妻处买受房产的过程中,徐晓红可将该房产申请登记为其与李勇的共有财产,因此徐晓红与登记机关将该房产登记为李勇单独所有的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平阳县住建局未举证证明徐晓红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其仅主张徐晓红起诉已超过2年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晓红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于2015年4月3日才知道被诉登记行为,至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就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等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平阳县房屋登记申请书》中受让方申请人与《房地产卖尽契》中买受人均仅为李勇一人。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记载,李勇向登记人员陈述“申请办理该房产为个人独有,如有不实及任何经济、法律纠纷,我愿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该书面询问笔录经过李勇签字捺印确认。平阳县住建局根据林喜光、游小春夫妻和李勇在转移登记时提供的《平阳县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卖尽契》、林喜光夫妻身份证及结婚证、李勇身份证、委托公证书等材料,将昆阳镇解元坊26号房产登记为李勇单独所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判认为李勇申请将房屋登记为个人独有,应提供证据排除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的可能性,并无法律依据。针对房屋产权的转移变动,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登记以保障其权益。本案中,被诉登记行为并不妨碍徐晓红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其与李勇共有,之后根据其与李勇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申请变更登记为其个人所有。至于李勇在涉案房产上于2014年11月14日设定给益丰典当公司的抵押权是否损害徐晓红的合法权益,涉及到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效力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徐晓红如认为抵押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可以另行通过对李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徐晓红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有关平阳县住建局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温平字第00519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