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月英与黄美燕、陈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英,黄美燕,陈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郑月英,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清,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系郑月英丈夫。被告黄美燕,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宝杰(系黄美燕丈夫),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郑月英与被告黄美燕、陈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清、被告陈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英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美燕、陈宝杰共同向原告郑月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无法联系。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宝杰辩称:1、被告在罗源县供电公司松山供电所工作,每月工资几千元,经济不拮据,生活不困难,平时不缺钱,没有必要向他人借款。2、原告起诉被告夫妻俩时提供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落款有被告夫妻签名,但“陈宝杰”三个字不是被告陈宝杰亲笔字,要求法庭作笔迹鉴定。3、该借条有被告黄美燕签字,但因黄美燕现不知去向,其也没有向被告陈宝杰说明借款的事实,黄美燕三个字是不是其所写,被告陈宝杰现不作肯定与否。被告黄美燕未作答辩。原告郑月英提供借条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黄美燕、陈宝杰借款事实。被告黄美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款项,其内容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美燕、陈宝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杰称原告借条上的“陈宝杰”三个字不是被告陈宝杰亲笔字,要求作笔迹鉴定,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下面“陈宝杰”三个字确非被告陈宝杰本人签字。但被告黄美燕与被告陈宝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美燕向原告郑月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现被告黄美燕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宝杰未能提供被告黄美燕所借上述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美燕、陈宝杰应对原告债权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燕、陈宝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月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