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海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49号原告林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舒翠云,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巩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教兵,该公司职工。原告林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舒翠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林海为其所有的鲁Mxxx**号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2200元。2014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由东向西行至渤海十路以东时,与赵松林驾驶的鲁Mx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松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给赵松林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2166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可以在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林海为其车牌号为鲁Mxxx**号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2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林海。2014年12月29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路以东时,与赵松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xx**号汽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分别支付鲁Mxx**号和鲁Mxx**号车辆施救费各32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负责将鲁Mxxx**号车辆修复,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辆维修费21200元。另外,原告提交了支付鲁Mxx**号车辆叉车费100元、停车费140元,鲁Mxx**号车辆停车费240元、拆检费3000元等费用收款收据共计四份。原告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鲁Mxx**号车辆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了滨州市滨城区认字(2015)第0000002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04410元。庭审中,被告以该鉴定认证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程序规定为由,申请对鲁Mxxx**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8-0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鲁Mxxx**号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为82870元。另查明,原告林海(即驾驶人)于2005年5月27日取得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州市滨城区认字(2015)第0000002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8-0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发票、鲁Mxxx**号车辆维修费发票(附维修清单)各两份,收款收据四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即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已经支付的对方车辆维修费,以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两车施救费等,被告亦应予赔偿。另外,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因车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意见未予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原告提出的叉车费、停车费、拆检费等,无正式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海所有的鲁Mxx**号车辆损失82870元、施救费32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海已支付的鲁Mxxx**号车辆维修费21200元、施救费320元;三、驳回原告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林海负担51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