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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薛城区周营镇铁佛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徐某、张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