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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将坐落于扶余市陶赖昭镇幢号345(房产证号码:扶房权证陶字第000422**号)房屋及院落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50万元人民币,原告当场交付购房款项,被告交付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并约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当时无处居住,所以买卖房屋后一直由被告居住管理,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原件取回),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交款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取回),证明被告孙某某合法独子拥有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上无其他共有人,所以孙某某有权单独处置该房产。被告孙某某辩称,诉状所述事实存在,2013年8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了,但是我认为是抵押,当时我是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原告给我拿了50万元,我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还上了,当时出没出手续不清楚。我同意房子给原告,也可以协助过户,但是院落不同意给原告。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并用其名下位于扶余市陶赖昭镇345(房产证号码:扶房权证陶字第000422**号)号房产作为抵押。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仍由被告孙某某占有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自该协议成立时生效。原告依协议约定已交付买房款,被告孙某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解称该协议是抵押借款协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